近日,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因公司2020年1月-3月凈資本持續低于預警標準,2-3月月末凈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總額的比例低于預警標準遭吉林證監局出具警示函。
東方匯金期貨遭監管警示 公司連年虧損
4月22日,吉林證監局發布關于對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出具警示函措施的決定。吉林證監局稱,東方匯金期貨公司2020年1月-3月凈資本持續低于預警標準,2-3月月末凈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總額的比例低于預警標準,且未按照《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風險監管指標改善方案》落實相關整改措施。
吉林證監局認為上述行為違反了《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第四條的規定。根據《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吉林證監局決定對東方匯金期貨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監管措施。
吉林證監局表示,東方匯金期貨應加強凈資本和保證金管理,強化風險監管指標監測,完善凈資本補充機制并有效落實,確保業務規模與風險承受能力相匹配。
公開資料顯示,東方匯金期貨前身為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2日經中國證監會批準成立,2011年3月,“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吉糧期貨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吉糧期貨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
東方匯金期貨股東為北京紐森特投資有限公司、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糧油儲運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別為93.80%、4.75%、1.45%。公司現任董事長為鄧江寬,總經理為李澤侯。
從東方匯金期貨官網公布的財務數據顯示,公司從2010年至2018年9年間,僅有2010年、2016年、2017年凈利潤為正,分別盈利15.26萬元、16.81萬元、155.32萬元,其余年份均為虧損。其中2011年虧損1,113.52萬元、2012年虧損333.76萬元、2013年虧損2,032.77萬元、2014年虧損1,923.33萬元、2015年虧損940.78萬元、2018年虧損1,119.55萬元。
凈資本問題成公司痼疾 屢遭監管處罰
事實上,東方匯金期貨已經不是第一次因為凈資本問題遭到監管處罰了。
2015年1年,吉林證監局發布關于對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白建華、徐國強、李澤侯采取監管談話措施的決定。吉林證監局稱,經查,我局發現你公司風險監管指標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低于《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證監會公告〔2013〕12號)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48%的風險監管指標預警標準。
按照《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現要求你公司董事長白建華、總經理徐國強、首席風險官李澤侯于2015年2月5日9時攜帶有效的身份證件到吉林證監局接受監管談話。
2017年7月,吉林證監局發布關于對東方匯金期貨實施責令改正監管措施的決定。吉林證監局稱,經查,東方匯金期貨存在以下問題:
一、凈資本計算有誤。你公司針對上海營業部原負責人吳曉琳事件的賠償款賬齡核算錯誤,導致凈資本計算出現重大差錯。追溯調整后,“凈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總額的比例”和“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等監管指標出現不達標或預警情況。上述行為不符合《期貨公司風險監管指標管理辦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二、挪用公司自有資金。2016年2月22日以來,你公司挪用自有資金給參股公司東方匯金中投資產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投)及相關人員使用,不符合《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三、公司法人治理、內部控制不完善。董事會未召開會議審議與中投的資金往來事項、未按照《章程》規定對公司合規管理有效性進行評估、未審議公司年度合規工作計劃;監事會2016年度工作報告未披露被我局采取監管措施情況及相關影響;公司章程、財務管理辦法等未規定自有資金使用及審批要求和流程,《崗位職責管理辦法》、《內部稽核實施細則》等中未規定稽核工作的職能履行部門、基本要求和程序等。不符合《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
吉林證監局認為,以上問題反映出東方匯金期貨公司法人治理不健全,合規風控基礎薄弱,內部管理混亂、制衡機制失效。根據《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吉林證監局責令東方匯金期貨公司限期改正。于2017年8月15日前完成整改并向吉林證監局提交書面整改報告。
2018年12月吉林證監局再次發布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東方匯金期貨及6名責任人因公司存在多項違法事實分別予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吉林證監局表示,東方匯金期貨違反中國證監會風險監管指標規定,未按監管規定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風險監管報表等資料。
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東方匯金期貨向我會報送的期貨公司風險監管報表,未按照中國證監會風險監管指標規定扣減凈資本。根據凈資本計算的有關規定追溯調整后,東方匯金期貨“凈資本與風險資本準備總額的比例”指標在2016年1月、2月、3月、6月、7月、10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存在不達標情形,2016年4月、8月、9月和2017年3月、4月、5月存在預警情形;“凈資本與凈資產的比例”指標在2016年7月、11月、12月和2017年1月存在不達標情形,2016年6月、10月和2017年3月、4月、5月存在預警情形。
上述違法事實,有相關當事人詢問筆錄、風險監管報表、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東方匯金期貨的該項行為違反了《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2014年10月29日 證監會令第110號)第七十七條的規定,構成《期貨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第九十三條第(十一)項、《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述違法行為。
對東方匯金期貨的該項違法行為,時任東方匯金期貨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章瑩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時任東方匯金期貨風險官李澤侯,財務部總經理張寶杰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此,吉林證監局對東方匯金期貨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10萬元罰款;對章瑩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罰款;對李澤侯、張寶杰給予警告,并分別處以1萬元罰款。
從上述監管處罰可以看出,東方匯金期貨因凈資本問題屢遭處罰,或許是由上海營業部原負責人吳曉琳違法事件而引發的。
2011年10月12日,匯金期貨(東方匯金期貨前身)上海營業部原負責人吳曉林向長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經調查,在2008年至2011年期間,吳曉林以上海營業部的名義對外宣稱可辦理委托理財業務,并承諾可獲固定月息3%-6%的高額回報,先后與17人簽訂委托理財協議,并加蓋上海營業部公章,合計吸收投資人款項6025萬元。上述17人為索要吳曉林以投資理財方式吸收的款項,陸續向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匯金期貨及其上海營業部向17位投資人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最終向17位投資人合計支付賠償金、利息、訴訟費及執行費共計48919921.68元。
而正是因為吳曉琳事件的賠償款賬齡核算錯誤,導致凈資本計算出現重大差錯,東方匯金期貨也因此屢次遭監管處罰。
前員工非法集資事件影響深遠 公司股東對簿公堂
吳曉琳事件的沖擊不僅僅造成了東方匯金期貨凈資本計算出現重大差錯,還直接引發了公司股東之間為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對簿公堂。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35號民事判決書顯示,原告北京紐森特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森特公司)訴被告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糧食集團)、吉林省糧油儲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第三人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金期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
紐森特公司訴稱:一、判決將原告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自79.5%變更為93.1%;糧食集團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自15.72%變更為5.3%;糧油公司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自4.78%變更為1.6%;二、判決糧食集團、糧油公司按照訴訟請求第一項的股東權益比例配合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三、案件受理費由二被告承擔。
紐森特公司的理由為,匯金期貨原名稱為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原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3000萬元,由糧食集團出資2300萬元,持有該公司76.67%股權,由糧油公司出資700萬元,持有該公司23.33%股權。2010年11月12日,紐森特公司與糧食集團、糧油公司在長春市春城大街1515號簽訂《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紐森特公司以增資擴股的方式進行投資。在該協議中,約定紐森特公司對當時的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10000萬元,增資后該公司注冊資本金為人民幣13000萬元。原股東按當時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凈資產評估數額2579.49萬元計算持股比例。在增資后,糧食集團持股比例為15.72%,糧油公司持股比例為4.78%,紐森特公司持股比例為79.5%。在該協議第十二條各方約定“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標的公司權益”。該協議第十八條約定“各方在協議期間發生爭議,應向協議簽訂地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該協議簽訂后,紐森特公司履行了增資10000萬元的義務。2011年3月17日,各方共同辦理了股權及注冊資本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同日,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更名為吉糧期貨有限公司;2012年6月29日,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匯金期貨。2011年10月12日,匯金期貨上海營業部原負責人吳曉林向長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經調查,在2008年至2011年期間,吳曉林以上海營業部的名義對外宣稱可辦理委托理財業務,并承諾可獲固定月息3%-6%的高額回報,先后與17人簽訂委托理財協議,并加蓋上海營業部公章,合計吸收投資人款項6025萬元。上述17人為索要吳曉林以投資理財方式吸收的款項,陸續向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匯金期貨及其上海營業部向17位投資人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最終向17位投資人合計支付賠償金、利息、訴訟費及執行費共計48919921.68元。2015年5月15日,匯金期貨召開股東大會并形成決議:“一、依據《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第十二條‘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標的公司權益’,吳曉林案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劃分為重組前損失和重組后損失,公司重組前損失即為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糧食集團和吉林省糧油公司在公司的股東權益;二、依據有關法規協議,確定損失程度額度,相應調整各方股權比例”。經核實,因吳曉林案件給匯金期貨造成損失總額為48919921.68元,其中在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日(2011年3月17日)前產生的債務總額為人民幣18344062.42元。該或有負債在原告向匯金期貨增資時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披露。
紐森特公司認為,《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是其與二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紐森特公司在匯金期貨凈資產額2579.49萬元的基礎上增資10000萬元,履行了該協議書中的全部義務,并按照上述凈資產金額持有該公司79.5%股權。現因發生在公司變更前二被告沒有披露的或有負債,導致紐森特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紐森特公司有權要求按照該協議第十二條的約定,抵減二被告在匯金期貨的股東權益,并相應增加紐森特公司在該匯金期貨的持股比例。按照雙方約定,或有負債18344062.42元抵減二被告在增資時確定的凈資產2579.49萬元后,二被告在公司變更時出資額應為7450837.58元,以該出資額計算,糧食集團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比例為5.3%;糧油公司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比例為1.6%;紐森特公司持有匯金期貨股東權益比例為93.1%。因紐森特公司與二被告未就股權調整比例達成一致意見,為維護紐森特公司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糧食集團答辯稱:對原告的訴請不認可。1.吳曉林一案造成期貨公司損失的時間節點有異議,時間應以中國證監會的批復為準,故2011年2月15日前共涉案6筆,另外到3月15日之前發生的2筆債務應由匯金期貨承擔;2.盡管吳曉林案件已經上海民事判決,但匯金期貨對吳曉林本人追償并未進行,不能就此認定損失。綜上所述,紐森特公司訴請缺乏事實依據,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關于吳曉林案件給匯金期貨造成的損失應否抵減吉糧集團及糧油公司在匯金期貨的股權權益的問題。紐森特公司主張依據《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及2015年5月15日股東大會決議,吳曉林案件在公司重組前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應抵減糧食集團及糧油公司在匯金期貨的股東權益,重新計算各股東相應的持股比例,并主張糧食集團及糧油公司配合辦理相應股權變更手續。糧油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視為對自身抗辯及舉證權利的放棄。糧食集團在庭審中主張盡管吳曉林案件已經上海民事判決,但匯金期貨對吳曉林本人追償并未進行,不能就此認定損失。依據2015年5月15日股東大會決議第一條“依據《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第十二條‘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標的公司權益’,吳曉林案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劃分為重組前損失和重組后損失,公司重組前損失即為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糧食集團和吉林省糧油公司在公司的股東權益”及第三條“因公司將啟動對吳曉林的追償程序,如后期有損失被追回,追回部分按照重組前損失和重組后損失比例劃分,并按重組前損失追回部分的金額相應增加進出口和糧油儲運在公司中的股東權益”的內容可知,各股東對于吳曉林案件現已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區分產生時間沖抵糧食集團及糧油公司在匯金期貨的股東權益已形成股東會決議,是否追償并不影響現階段就已造成的損失沖抵股東權益,故本院對糧食集團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各股東應按照股東會決議就吳曉林案件給公司造成的損失抵減糧食集團及糧油公司在公司的股權權益。
二、關于各股東在匯金期貨的占股比例問題。依據《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的約定各股東在匯金期貨的持股比例取決于紐森特公司向匯金期貨增資時,匯金期貨的凈資產數額。《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第十二條約定:“公司變更前的或有負債抵減標的公司權益!备鞣骄J可此處約定的抵減標的公司權益即指協議書中約定的公司凈資產。依據上述約定,吳曉林案件給匯金期貨造成的損失如何劃分為公司變更前與變更后,直接決定了公司凈資產數額。紐森特公司主張計算損失的截止日期應為工商部門頒發執照的日期即2011年3月17日。由于2011年3月17日系工商部門向匯金期貨頒發營業執照的日期,2011年3月15日才是股權變更登記的時間,股權變更登記完成,說明公司重組已經完成,故應認定2011年3月15日為《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第十二條及2015年5月15日股東大會決議中約定的公司重組日期。糧食集團主張公司變更日應指證監會核準之日即2011年2月15日,故應抵減損失的計算截止日期應為2011年2月15日,而非工商登記的股權變更日2011年3月15日。依據證監會《關于核準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變更注冊資本和股權的批復》內容可知,該批復僅是核準了匯金期貨的股權變更,是匯金期貨完成股權變更的前置程序,到證監會核準之日,匯金期貨尚未完成公司股權的變更,故糧食集團主張以此時間作為公司變更完成的時間,本院不予支持。糧食集團主張紐森特公司在2月15日之后就已經參加和控制新公司,但就此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本院亦不予支持。紐森特公司與吉糧集團均確認在2011年3月15日之前吳曉林案件產生的損失18092519.39元,故抵減《吉糧期貨經紀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第六條第三款中約定的凈資產評估數額2579.49萬元后,糧食集團和糧油公司的總出資額應為7702380.61元。據此,匯金期貨各股東的持股比例應為:紐森特公司92.85%;糧食集團5.48%;糧油公司1.67%。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北京紐森特投資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92.85%的股權;被告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5.48%的股權;被告吉林省糧油儲運有限公司持有第三人東方匯金期貨有限公司1.67%的股權;
二、被告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吉林省糧油儲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配合原告北京紐森特投資有限公司依照本院認定的持股比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三、駁回原告北京紐森特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8年,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吉01民初835號民事判決,向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終,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確定匯金期貨重組時間節點及構成涉案或有負債金額均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駁回吉林糧食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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